時間2022-05-20 16:30:00
關于《把代理機構的責任行為寫在清單上》 之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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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以下簡稱《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及部門規章、規范性文件等,對政府采購代理機構代理政府采購業務,從機構設置、人員配備、場地條件、內控制度、專業能力、業務代理、執行政策、法律責任等方面都作出了明確規定。筆者對相關規定進行了梳理,匯總了代理機構的責任行為,希望對各代理機構做好相關業務有所幫助。
19.負責采購文件的澄清、修改
采購代理機構可以對已發出的招標文件進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具體的內容和時間要求可參照《實施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87號令第二十七條、《政府采購非招標采購方式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74號)(以下簡稱“74號令”)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以及《磋商辦法》第十條第三款的相關規定。
20.不得指定特定的專利、商標、品牌或者供應商
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專利、商標、品牌或者供應商系對供應商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對此,《實施條例》第二十條、74號令第十條第二款、《磋商辦法》第八條第二款均明令禁止。
21.公告政府采購項目信息
《政府采購法》第十一條、《實施條例》第八條、《政府采購信息公告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19號)第二十條、二十三條規定,政府采購的信息應當在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媒體上及時向社會公開發布,但涉及商業秘密的除外。